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赣02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打工,住景德镇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1,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浮梁县洪源中学教师,住曙光路城市。
上诉人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83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付某1不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付某1与丁某双方于××××年恋爱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付某1搬离家中,付某1在2014年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做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付某1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丁某离婚,小孩由付某1抚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付某1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原告付某1抚养付某3至其成年,被告丁某抚养付某2至其成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1承担。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付某1与丁某双方同意离婚;
二、付某1与丁某所生孩子付某2、付某3均由付某1抚养,付某1同意承担两个孩子读书、上大学、结婚等一切费用,学校需要缴纳的一切费用按时向学校缴纳,并同意给两个孩子一定的生活零用钱,如未按时缴纳学校一切费用,丁某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付某1不得阻止孩子上学,但孩子自己明确表示不愿意上学除外)三、丁某五十周岁后,付某1同意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直到丁某再婚为止,如果丁某没有再婚,付某1终生支付丁某600元生活费;
四、丁某随时可以探望两个孩子,但不得影响两个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五、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付某1承担。上诉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莉
审 判 员 付小琴
代理
审判员 王小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黄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