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第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无业。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枫,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丙,于湖南省祁阳县,无业。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无业。2007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无业。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柳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小勇,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枫,被告人陈某丙、王某甲、柳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王某甲、陈某乙、柳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市东西湖区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非法传销组织,形成以被告人陈某甲为责任老总,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柳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为管理人员的传销体系。该传销组织按照“五级三阶制”的管理模式,根据参加者缴纳费用的金额与发展人员的数量,将参加者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和三个晋升阶段,不断鼓动下级参与人员发展下线,诱骗他人参与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老总,通过成立经理室对体系进行管理。被告人陈某乙为大总管,负责整个体系的事务管理;被告人陈某丙为申购总管,负责体系成员的申购、转让等事宜;被告人王某甲为家庭发展,负责对体系成员家庭关系进行管理;被告人柳某某为自律总管,对体系成员纪律作风问题进行管理;被告人李某甲为自律配合,协助自律总管工作;被告人王某乙为能力素质,负责体系成员培训;被告人李某乙为经管晨会,负责晨读和晚读。截止2015年6月,该传销组织在东西湖区鑫海花城、电力小区已发展成多个小体系,共计参与人员30余人。同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柳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柳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经理室人员名单、人员结构图、产品订购单、汇款凭证、申购承诺、学习汇报材料、请假材料、参与人员登记表、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丙、谢某、曾某、唐某、徐某甲、陈某丁、徐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戊、吴某、卢某、陈某己、柳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柳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柳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组织、领导以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柳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柳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王某乙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李某甲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被告人李某乙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柏莲
人民陪审员 陈荣富
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