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
负责人:雷建成,该行行长。住所地: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徐锋才,男,该行经理。被告文德峰,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文德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德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被告文德峰2013年2月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并多次累计消费,截止2015年11月17日共欠34444.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文德峰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4444.78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文德峰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文德峰于2013年2月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并多次累计消费,被告2015年7月7日应归还透支余额29819.57元至今未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7日,根据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及滞纳金4625.21元,共欠本息34444.78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文德峰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4444.78元及利息、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消费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文德峰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文德峰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文德峰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文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444.7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文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公茂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龚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