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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更45号

魏红红职务侵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45号罪犯魏红红,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红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柯具文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姜丽华,

审判员石磊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灵、王臻,固原监狱干警海明、姬玺皓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魏红红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魏红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魏红红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魏红红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红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三课”成绩合格。

本院认为,罪犯魏红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魏红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日。(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