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94号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8号地1号楼10-2。法定代表人王家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伟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佳,该公司员工。被告顾坤。
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康物业公司)诉被告顾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邹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强和杨佳、被告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诉请,1、被告顾坤支付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5718.8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被告顾坤支付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违约金5718.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武汉新康物业公司是xxx市xxx区xxxx园xxxxx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顾坤是xxx市xxx区xxxx园xxxxxZx栋x单元xxxx、xxxx室房屋的业主,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29.39平方米。2012年3月3日、3月23日,顾坤与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签订了两份《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2.6元/平方米/月,每季首月15号前,按季度缴纳;顾坤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承担违约金。顾坤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欠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5718.8元。审理中,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顾坤与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xxx市xxx区xxxx园xxxxx小区的物业进行了服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武汉新康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顾坤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7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18.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且未给予被告催告的合理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718.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邹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翟淑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