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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11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高明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明越;王狄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越,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沔青村834号2室。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狄泳,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900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被上诉人高明越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上诉人王狄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7时42分许,高明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申江南路川周公路口北侧约10米处时,适遇王狄泳驾驶牌号为沪CUA762的小型轿车遇绿灯沿川周公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高明越车辆车头左侧与王狄泳车辆车头左前部相碰,致高明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明越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属违法行为;王狄泳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高明越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所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狄泳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高明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4,653.60元,并住院治疗了24.5日;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825元;为购买拐杖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高明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782元,高明越为此支出评估费14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期间,王狄泳给付高明越现金3,300元。2014年8月5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高明越因车祸致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塌陷移位、合并隆突骨折(已手术行内固定治疗),遗留有左膝关节障碍构成九(玖)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附注:被鉴定人高明越左膝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高明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再查明,高明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又查明,2013年12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明越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了检验,结论为:“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静态检测未悬挂车牌二轮类交通工具(停车场编号F708)的安全技术状况因技术数据超标不符合GB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同日,该鉴定中心对高明越电动自行车的车辆属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根据检验所见,未悬挂车牌二轮类交通工具(停车场编号F708)的(无踏脚装置、自重大于40公斤)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的第5条技术要求条款,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另查明,沪CUA762小型轿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现高明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4,85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2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8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狄泳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高明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狄泳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明越的电动自行车属超标电动自行车,对高明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王狄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王狄泳承担。平安上海分公司对高明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其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经核定高明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明越173,082.58元;

二、王狄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明越6,000元(已给付3,300元,尚需给付2,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计2,153.50元,由高明越负担245.50元,王狄泳负担1,3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66元。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高明越膝关节损伤经手术已有一定恢复,其伤情不足以达到九级伤残,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高明越的伤残情况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改判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与营养费。被上诉人高明越不同意重新鉴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狄泳无答辩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涉案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高明越术后恢复良好,伤情不足以达到九级伤残,仅仅是其主观意见,因术后恢复状况并不完全等同于司法鉴定所要求的评查内容,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明越膝关节活动度受限的客观情况与司法鉴定不符,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参照涉案鉴定意见书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