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文俊,男,195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邬桥镇大叶公路2189号。委托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桥东新村33号。法定代表人邵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俊,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应文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应文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266弄7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经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公司”)中介,应文俊、彭嫦娥(应文俊表示彭嫦娥系其妻子)作为甲方(出租人)与上海德国学校(乙方、承租人)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该协议的第14条与尾部签署处的间隔处手写约定:“注:8月份租金收入到朱旭静农行户(已交6,000元,欠5,000元)5/11”。应文俊表示:因上海德国学校的老师2014年8月1日就入住了系争房屋,所以将8月的租金交给了应文俊方的朱旭静。2014年7月5日,应文俊、彭嫦娥(甲方)与德佑公司(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甲方应于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成立当日向德佑公司支付佣金9,000元。2014年8月5日、6日,应文俊分别向德佑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4,400元、4,600元。原审审理中,应文俊提起诉讼,称2014年5月11日,经德佑公司居间中介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上海德国学校,并于2014年5月20日将系争房屋内的家具、设备、门卡、大门钥匙等经双方清点验收后移交给了德佑公司。2014年7月5日,应文俊与德佑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应文俊向德佑公司支付了佣金9,000元并支付了房屋维修费、卫生打扫费,德佑公司开具了中介服务费发票。2014年7月11日,物业公司致电应文俊称系争房屋内水龙头没有关死造成漏水。次日,应文俊、德佑公司以及物业公司一起到系争房屋内查看现场,房屋内由于漏水造成地板、家具等部分损坏,并造成楼下一户人家地板、家具部分损坏。应文俊、德佑公司经协商于2014年7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为按时将系争房屋交给承租人以避免扩大损失,就损坏的物件先行维修,暂不分责任。后由装潢公司对楼下101室房屋及系争房屋的地板、墙面等维修,共产生维修费44,000元(由应文俊垫付)。应文俊又另支付了101室房屋的保洁费1,000元、住宿费6,600元、席梦思进水损害赔偿费1,400元,故因德佑公司原因造成应文俊经济损失共计53,000元。双方就损失承担一事协商无果,故应文俊请求判令德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3,000元。德佑公司辩称,不同意应文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通过德佑公司居间出租给租客的,但房屋漏水系由租客造成,与德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仅凭应文俊提供的“王**芳”的名片并不能证明应文俊所称的“王**芳”系德佑公司的员工,亦无法认定应文俊提供的家具清单、关于支付房屋维修费、卫生打扫费的收据、2014年7月22日的“首部所列甲方为应文俊、彭嫦娥,乙方为德佑公司”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而无法证明应文俊关于其已于2014年5月20日将系争房屋内的家具、设备、门卡、大门钥匙等经双方清点验收后移交给了德佑公司的主张,应文俊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2014年7月11日,物业公司致电应文俊称系争房屋内水龙头没有关死造成漏水”时,系争房屋在德佑公司的占有、控制之下,对于应文俊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应文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0元,由应文俊负担。判决后,应文俊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经德佑公司居间介绍,应文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成立租赁关系,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应文俊已将系争房屋移交给德佑公司,在德佑公司实际控制系争房屋期间,因系争房屋内水龙头未关紧漏水导致系争房屋及同号101室房屋受损,应文俊为此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44,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德佑公司承担。应文俊为维修系争房屋及101室房屋,另支付保洁费1,000元、住宿费6,600元、席梦思床垫进水损失1,400元,亦应由德佑公司予以赔偿。应文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芳系德佑公司的业务员,王**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芳就系争房屋及101室房屋事宜所作行为产生之后果,应由德佑公司承担。上诉人应文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佑公司辩称:不同意应文俊的上诉请求。德佑公司仅是提供了租赁房源,联系租赁双方,租赁合同的内容系合同双方自行协商,其他订约及履约环节德佑公司均未参与,应文俊亦未提前将系争房屋移交给德佑公司,漏水事件发生于承租人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德佑公司对此并无责任,且应文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请求驳回应文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中应文俊提供署期为2014年5月20日的《香梅花园三期7号201室家具清单》一份,其中记载有门卡一片,大门钥匙一只,在该份清单底部移交人处有朱旭静签字,接收人处有王**芳、汪俊签字。应文俊还提供署期为2014年7月5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香梅花园(东绣路266弄)7#201室房间维修费280元,卫生打扫费120元,共计400元。该份收据右下部记载有“德佑房产:汪俊(94187)、王**芳”的字样。2014年7月22日,应文俊、彭嫦娥作为甲方与德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通过乙方中介出租给案外人上海德国学校。2014年5月20日,甲方将门卡、大门钥匙等出租物移交给乙方。2014年7月11日,物业公司打电话给甲方,说屋内水龙头没有关死造成漏水。第二天,甲方、乙方、物业一起到系争房屋内,屋内由于漏水造成地板、家具等部分损坏,也同样造成楼下一户地板、家具的部分损坏,现经甲、乙方协商,达成协议:
一、甲、乙方暂时不分责任,以先尽快维修,按时交给承租方为前提,以免扩大损失。
二、甲、乙方一致同意由物业公司委托一家有资质的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含楼下一户的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发票为准,工期至2014年7月底前完工。
三、本协议经甲、乙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该协议底部甲方处有朱旭静签字,乙方处有王**芳签字。2014年7月22日,应文俊、彭嫦娥作为甲方,“上海季通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系争房屋溢水,造成系争房屋和楼下地板、墙角等损坏,现全部委托乙方施工。维修总费用肆万肆仟元整,完成维修的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前。甲方处有朱旭静签字,乙方处有季国华签字,见证人处有乔荣民签字。应文俊提供维修预算单两份,其上记载的预算总价分别为4,028元、42,463.60元,上述两份预算单上均有朱旭静、王**芳、季国华的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8月4日,季国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香梅花园三期7号201室朱先生7号101室、7号201室维修款44,000元。应文俊提供名片一张,显示王**芳系德佑公司锦绣店物业顾问。二审中,德佑公司称该款式的名片系德佑公司2014年之前使用的员工名片款式。应文俊提供应文俊作为甲方,薛丹丹作为乙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将系争房屋通过德佑公司出租给上海德国学校。2014年7月11日物业公司打电话给甲方,由于屋内水龙头没有关死造成漏水。第二天,由乙方、物业、甲方中介一起到了屋内现场,证实屋内出现由于漏水造成乙方地板、家具等部分损失。现经物业、甲、乙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负责维修乙方的地板和部分家具。
二、甲方赔偿乙方总损失费捌千元。1、因漏水和维修造成不能入住共22天,每天补偿300元(按物业法以本地区域的锦江之星宾馆标房价格)计陆仟陆佰元;2、席梦思床垫泡水后损坏赔偿壹仟肆佰元整。
三、甲方付给乙方赔偿金捌仟元后,甲方不再就乙方本次漏水造成的损失等负任何责任(以乙方收据或转入乙方银行账号为凭)。甲方处有朱旭静签字,乙方处有薛丹丹签字,中证人处有乔荣民签字。2014年9月2日,薛丹丹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东绣路266弄7号201室赔偿金捌仟元整。二审中,应文俊申请证人乔荣民、季国华到庭作证。乔荣民陈述,2014年7月11日其在办公室接到小区保安电话,反映系争房屋漏水,当时系争房屋空关,后联系了朱旭静。德佑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后,发现水槽内水龙头打开,系争房屋内出现溢水。季国华陈述,2014年7月,其维修了系争房屋的地板和墙壁、101室房屋主卧天花板、地板及衣柜。二审中,案外人朱旭静向本院陈述,其代应文俊处理了本案系争房屋的部分出租事宜,《香梅花园三期7号201室家具清单》、2014年7月22日应文俊、彭嫦娥作为甲方与德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应文俊、彭嫦娥作为甲方,“上海季通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涉案两份预算单上朱旭静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签署。应文俊陈述认可朱旭静的上述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经德佑公司居间介绍,应文俊与案外人上海德国学校就系争房屋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王**芳之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系争房屋漏水发生于德佑公司控制房屋期间还是承租人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应文俊与德佑公司并未签订居间协议,双方虽签订了《佣金确认书》,但依该确认书确实无法直接认定王**芳系代表德佑公司。应文俊提供了王**芳的工作名片一张,从该名片记载的内容看,王**芳系德佑公司锦绣店的物业顾问,德佑公司二审中亦认可该名片的款式系其公司使用过的名片款式,证人证言也印证系王**芳代表德佑公司参与处理了系争房屋漏水事宜,德佑公司虽然否认王**芳系其员工或者业务员,但德佑公司自始未能明确从事本案系争房屋居间服务的业务员,故从证据优势的角度出发,
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系王**芳代表德佑公司居间介绍应文俊与上海德国学校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王**芳的行为后果应由德佑公司负担,德佑公司关于王**芳并非其公司业务员,相应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香梅花园三期7号201室家具清单》看,2014年5月20日应文俊已将系争房屋移交德佑公司实际控制,此后至房屋交付承租人期间,因管理系争房屋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控制人德佑公司承担。2014年7月22日王**芳与应文俊签订《协议书》对系争房屋发生漏水之事实及发生漏水的原因进行了确定,而且从协议书的内容看,系争房屋此时仍处于德佑公司实际控制之下,并未实际交付给承租人,应文俊与上海德国学校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关于租金支付的约定亦能印证该节事实,故应认定系德佑公司实际控制系争房屋期间因水龙头未关紧致发生漏水问题,对此应文俊并无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德佑公司负担。德佑公司虽抗辩称漏水问题发生于承租人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德佑公司并无过错,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德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涉案两份维修预算单确定的预算总价分别为4,028元、42,463.60元,朱旭静、王**芳、季国华均签字予以确认,即德佑公司认可维修系争房屋及101室房屋的预算金额。此后季国华向应文俊出具维修费用收据,确认实际收到维修费44,000元,故可认定因漏水致维修系争房屋及101室房屋的花费为44,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德佑公司负担。因系争房屋漏水致101室房屋受损,并由应文俊负责对101室房屋进行维修,从维修预算单确定的维修部位看,维修期间及其前后一定合理时间内,101室产权人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且维修系争房屋及101室房屋也会产生相应的建筑垃圾及由此产生的清洁费用负担,该笔损失亦应由德佑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上述两项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101室房屋的地理位置及面积大小,两份维修预算单中反映的施工范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德佑公司应承担的该笔费用为6,000元。至于应文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与系争房屋发生漏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德佑公司实际控制系争房屋期间发生漏水致应文俊遭受损失,而应文俊对此并无过错,故应文俊之损失应由德佑公司赔偿。如前所述,经计算,德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应文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应文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均由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依
代理
审判员 蒋庆琨
代理
审判员 娄 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