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48号罪犯李岁亮,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银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岁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岁亮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岁亮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李岁亮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岁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先后获得物质奖励和记功奖励,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三课”学习成绩合格。
本院认为,罪犯李岁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岁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日。(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