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3民初100号原告薛敬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昶光,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西宁富农草业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杰,系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敬全诉被告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西宁富农草业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开庭前原告薛敬全以起诉错误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薛敬全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敬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薛敬全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来雯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生艳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