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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3民初100号

原告薛敬全与被告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西宁富农草业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敬全,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西宁富农草业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3民初100号原告薛敬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昶光,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西宁富农草业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杰,系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敬全诉被告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西宁富农草业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开庭前原告薛敬全以起诉错误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薛敬全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敬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薛敬全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来雯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生艳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