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226号申请执行人石文忠。委托代理人李启龙,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振良。被执行人杨慧慧。石文忠与蔡振良、杨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太城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蔡振良、杨慧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石文忠借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3920元,合计403920元。因蔡振良、杨慧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石文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40392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蔡振良、杨慧慧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88号3幢2202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171809、0100171812,在银行设有抵押债权480000元)。本院已对上述房产档案进行查封,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8日自行达成和解提交本院,和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蔡振良确认结欠石文忠403920元,蔡振良于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石文忠15万元,自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每月月底前支付2万元,自2016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10万元直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案件执行费5959元由蔡振良负担。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房产暂不要求处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双方提交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