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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更103号

杨泽民抢劫、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103号罪犯杨泽民,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固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泽民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10天,刑期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泽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泽民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杨泽民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泽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奖励,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得减刑分104分。

本院认为,罪犯杨泽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泽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