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东路85号19楼。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民,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联勤村丁家宅117号。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怀国,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迎河镇肖严村君套队。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日,陈怀国驾驶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正民发生碰撞,致周正民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正民负事故全责。后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正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周正民的损失先由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怀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周正民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正民113,950.70元;2、陈怀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正民60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1.50元,由周正民负担884元、陈怀国负担377.5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安盛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方全责,故要求依照此责任认定,改判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正民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简易程序作出的,且对方在通过小区路口路段时未谨慎驾驶,违反限速规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陈怀国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起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应该如何划分的争议,尽管交警部门根据双方意愿制定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现有证据中周正民所提供的一组照片能证明小区门口是有限速标志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在路过此小区门口路段时未谨慎驾驶,也存在一定过错,基于此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为由要求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因非机动车一方提供了明显与事故责任认定相左的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杨奇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