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304号原告蔡民祥,男,土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薛国福,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民祥与被告薛国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民祥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民祥以“劳务工资已给付”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民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民祥负担。
审判员 张炳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祁国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