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黄秀苏,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住宜州市。 被告何文雅,女,1970年10月4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住宜州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灵畅,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韦彩雪,女,1972年1月16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住宜州市。 原告黄秀苏与被告何文雅、韦彩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覃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秀苏、被告韦彩雪及被告何文雅特别委托代理人谢灵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何文雅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支付尚欠2013年借款利息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的事实; 2、证人谢某、覃某出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收到的3831元不是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 被告何文雅答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韦彩雪,其并未收到该款。且其已偿还部份借款,仅有11869元未归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过高;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5%,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何文雅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 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3831元。 被告韦彩雪答辩称,该笔借款系2013年被告何文雅向原告所借,当时其与被告何文雅一起做生意,其只收到被告何文雅的钱,但已归还给何文雅,而何文雅未归还给原告,现在其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韦彩雪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文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下方写的“还欠叁仟元利息”系被告已经还了3000元利息,根据借条约定“期间先还本金”故3000元偿还的应该是本金。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韦彩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何文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归还诉争借款的收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未能核实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秀苏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月息5分。借期三个月。期间先还本金,到期还本付息。是个人债务,由韦彩雪和何文雅共同偿还,如果韦彩雪不偿还由何文雅个人偿还。借款人:何文雅。借款人韦彩雪。2015年3月27日。还欠叁仟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文雅仅于2015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831元,尚欠14169元拒不归还,原告催收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何文雅、韦彩雪向原告黄秀苏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归还的3831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5%,该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文雅归还的3831元系另一笔欠款,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下方书写的“还欠叁仟元利息”原告主张系被告尚欠其2013年的借款利息。被告主张系其归还原告诉争借款的利息,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还欠叁仟元利息”中的“还”字,就宜州本地方言来说,无论是读“huan”还是读“hai”表示的意思均为“尚欠叁仟元利息”,且该处没有明确该利息的欠款人及利息来源,故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此要求被告归还其2013年的借款利息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文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此辩解其已归还3000元借款利息,该辩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文雅、韦彩雪归还给原告黄秀苏借款本金141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141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秀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黄秀苏负担40元,被告何文雅、韦彩雪负担15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覃敏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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