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3日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4公路加600米处时,与行人张占胜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占胜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白某驾车逃逸,在此次事故中,白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向景县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肇事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白某行的车辆驶证和驾驶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景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乜风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