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南漳县明珠酒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组织机构代码:78818007-7。法定代表人张德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颖,女,生于1984年10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南漳县明珠酒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颖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县明珠酒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漳县明珠酒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代理销售货物后未将货款交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6月4日至10月4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公司货款17188元。仅偿还部分欠款,尚欠货款12343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久拖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343元。被告吴颖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吴颖在原告公司代理销售酒,分别出具欠据:2011年6月4日欠116元、6月5日欠348元、8月3日欠9154元、9月3日欠2790元、9月7日欠316元、9月18日欠234元、9月24日欠1242元、10月4日欠2988元,以上累计欠原告酒款17188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1年9月份支付欠款2166元、退货1716元,2011年10月退货963元。尚欠12343元,经原告派员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吴颖未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吴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南漳县明珠酒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吴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文瑜
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
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