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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295号

刘普祥与李周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普祥,李周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295号

原告:刘普祥,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李周彪,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负责人:李勇,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普祥诉被告李周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普祥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普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普祥负担。

审判员  李长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