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民初40号原告湖南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南岭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华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滨海投资创业中心岐山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孟宏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湖南精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喜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冯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