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331号申请执行人唐兆红,居民。被执行人汤井平,居民。申请执行人唐兆红与被执行人汤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汤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兆红货款86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7元。因汤井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唐兆红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涟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利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