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450号
原告:左x,男,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x,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x与被告姚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11年按农村风俗结婚生活,2012年4月4日生育儿子左x,2013年1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双方性格差异很大,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三年里,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还经常与异性亲密交往。我虽然多次劝告被告,但始终不见其悔改。2015年10月29日,被告虽然书写了保证书,但到11月13日被告将其所有衣物和原告为其购买的“三金”拿走后离家不归,撇下孩子不管不问。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儿子左x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1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4月4日生育儿子左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因与异性亲密交往,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保证书我姚利从此以后不再和任何男性朋友聊天,如再发现聊暧昧的话直接离婚。(假如再和男性朋友,聊暧昧的话净身出户)姚x2015年10月29日。被告参加庭前调解时同意离婚,拒绝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庭前调解时也同意离婚,开庭时被告拒绝参加庭审,原告经本院调解仍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左x,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左x与被告姚x离婚;原、被告之子左x由原告左x抚养,被告姚x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