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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53号

陈小兵敲诈勒索罪、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兵,男,汉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看守所。辩护人王志荣,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兵犯敲诈勒索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兵,辩护人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事实被告人陈小兵和被害人彭某某多年前结识恋爱后分手,但二人一直有联系。2015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打电话约被害人到位于新疆北屯市博望西街的振达快捷酒店404房间留宿。当日7时许,被害人发现该房间床上枕头下有被告人事前准备好的1把刃长8厘米的美工刀及1卷宽度为9厘米的透明胶带,便拿起美工刀,被告人上前夺过美工刀推出刀刃对着被害人脖颈,威胁说:“别动”,并将透明胶带撕开约20厘米长,声称要与被害人一起死。被害人右手拇指背侧因抢刀被划伤流血。之后,被告人因接听电话将美工刀放在床上,被害人趁机打开窗户后将刀扔至窗外。被告人挂断电话后又拿起1双长24厘米的筷子威胁被害人说:“这个东西也能弄死人。”被害人只好在被告人安排下用其vivo手机录音,表示愿意给被告人320000元。被告人又书写1张内容为:“今欠到陈小兵32万元整”的欠条,由被害人用左手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被告人将欠条装入口袋,二人离开房间后,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当天支付20000元,被害人为逃生表示同意。当日,被告人陪同被害人前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医院包扎伤口时,被害人请求护士代其报案,公安人员在该医院外科楼将被告人查获。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2015年6月,被告人陈小兵未经被害人彭某某同意,使用被害人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行领取并激活了户名为彭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分别于2015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19日使用该卡或将该卡借与他人使用,共计透支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代其归还该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兵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敲诈勒索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罪行,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辐度内量刑,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下罚金;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小兵实施敲诈勒索,但未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并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信用卡诈骗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退赔,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因与被害人多年感情纠葛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被告人陈小兵和被害人彭某某多年前结识恋爱后分手,但二人一直有联系。2015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打电话约被害人到位于新疆北屯市博望西街的振达快捷酒店404房间留宿。当日7时许,被害人发现该房间床上枕头下有被告人事前准备好的1把刃长8厘米的美工刀及1卷宽度为9厘米的透明胶带,便拿起美工刀欲丢弃,被告人上前夺过美工刀推出刀刃对着被害人脖颈,威胁被害人不要动,声称要与被害人一起死。被害人用右手抢刀过程中,右手拇指背侧被划伤流血。之后,被告人因接听电话将美工刀放在床上,被害人趁其不备打开窗户将刀扔出。被告人挂断电话后拿起1双长24厘米的筷子威胁被害人说:“这个东西也能弄死人。”又将透明胶带撕开约20厘米欲捆绑被害人,被害人跪地哀求被告人说:“别这样,放过我,什么要求都答应”,被告人遂放下透明胶带。在被告人的威胁下,被害人表示给被告人320000元,并按被告人要求用其vivo手机录音,被告人又书写1张内容为:“今欠到陈小兵32万元整”的欠条,由被害人用左手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被告人将欠条装入口袋,要求被害人当日支付20000元,被害人为逃生表示同意。当日,被告人陪同被害人前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医院就诊,被害人在缝合伤口时请求护士代其报案,公安人员在该医院外科楼将被告人查获,并于次日立案侦查后传唤被告人。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2015年6月,被告人陈小兵未经被害人彭某某同意,使用被害人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行领取并激活了户名为彭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分别于2015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19日使用该卡或将该卡借与他人使用,共计透支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代其归还该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1、美工刀1把、大众牌透明胶带1卷,证实被告人陈小兵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特征。2、vivo牌白色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陈小兵作案时强迫被害人录音及储存的工具。

二、书证1、被告人陈小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其身份符合敲诈勒索罪、信用卡诈骗罪主体要件规定。2、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天骄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小兵在该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欠条1份,证实被告人陈小兵书写的内容为“今欠到陈小兵32万元整,欠款人,2015.7.2”的欠条,被害人彭某某因受到被告人威胁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4、被害人彭某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5、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2015年6月13日在北屯龙水五金店支出500元,2015年6月14日在北屯润达珠宝行支出5000元,2015年6月20日在河畔花城手机支出4500元。2015年7月17日分别存入100元和9900元。6、被害人彭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收到被告人陈小兵家属赔偿医疗费400元。7、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小兵之弟陈程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害人彭某某出具14400元借条一张。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小兵对其犯罪行为有悔罪认识,其亲属就被告人的欠款14400元向被害人彭某某出具借条,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三、证人证言1、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9时左右,伍某某在北屯振达快捷酒店门口捡到一把黄色手柄的美工刀,过了一两个小时以后交给现场勘查的警察。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小兵经常在蒋某某经营的五金店购物,前段时间被告人在蒋某某的五金店里购买了一把美工刀,刀把是塑料的,里面刀片可推出来。3、证人张某莲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小兵与被害人彭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入住振达快捷宾馆,2015年7月2日中午,二人离开酒店,被告人先下楼从大门口出去,过了不到一分钟,被害人也走出酒店大门,走到张某莲旁边小声说了句话,但是张某莲没有听清,又问了一遍,听到被害人说“404房间不要打扫,我要报案”,这时张某莲才发现被害人的右手上包着一条酒店的白色毛巾,毛巾上面有很多血。4、证人张某玉证言,证实2015年6月,被告人陈小兵在张某玉经营的北屯龙水五金店刷卡取现500元。5、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耿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小兵借款5000元,被告人称其刚办了1张额度20000元的信用卡,后将信用卡交给耿某某,并告知密码。耿某某在北屯润达珠宝行买首饰后,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支付了5000元。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被告人陈小兵在赵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刷信用卡取出现金后,向赵某某归还购买手机欠款3000元。

四、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①被告人陈小兵和被害人多年前结识恋爱后分手,二人一直有联系。②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在北屯市振达快捷酒店404房间持刀敲诈勒索被害人的犯罪事实。③2015年6月,被告人陈小兵未经被害人彭某某同意,使用被害人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行领取并激活了被害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10000元的事实。

五、被告人陈小兵供述,证实:①被告人陈小兵与被害人彭某某多年感情纠葛,二人曾恋爱并准备结婚,但最终分手。②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入住北屯市振达快捷酒店404房间,后多次约见被害人,并购买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透明胶带1卷藏匿于该房间靠窗位置床头枕下。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③2015年6月,被告人陈小兵使用被害人的身份证,冒领并利用事先知道的信息激活了被害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人使用二次,透支5000元,借给耿某某使用一次,透支5000元。

六、鉴定意见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兵)公(刑)鉴(DNA)字(2015)8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北屯市振达快捷宾馆404室北侧床单上血迹、南侧床单上血迹、南侧毛巾上血迹均为被害人彭某某所留。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十师)公(刑)鉴(活检)字(2013)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七、北屯垦区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物品摆放及现场遗留痕迹。

八、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告人陈小兵辨认其实施犯罪的地点及藏匿美工刀和透明宽胶带及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的地点;②被告人辨认购买美工刀和透明胶带的地点。

九、1、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陈小兵检查过程中,在其上衣口袋里发现1张写有欠条的纸张,在其裤子口袋里发现1部vivo牌白色手机,公安机关将检查出的欠条1张及手机1部予以证据保全。2、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号码为1899978****的vivo牌手机中录有九段录音视频,第一段从00:07至00:12时段,有一男声说话,内容为“今天发生的这个事(停顿)你要报案怎么办,你要报案怎么办”,00:13至00:18时段,有一女声说话,内容为“开始就说那个,今天发生的事和你无关啊,第一句不就说了嘛”,第二段录音从00:02至00:42时段,有一男声说话,内容为:“今天和陈小兵解决我们之间问题,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我付陈小兵320000,从此陈小兵和我再无任何瓜葛,从此一刀两断,就我刚说的那些字”,第三段录音从00:02至00:12时段,有一女声说话,内容为“我答应给320000给陈小兵,从此以后你不找我我不找你,一刀两断”,第四段录音从00:01至00:10时段,有一女声说话“我答应给你320000,从此以后你不找我我不找你,一刀两断”;第五段录音从00:03至00:09时段,有一女声说话,内容为“我答应给你买车的钱,一天时间”,第六段至第九段录音视频与本案无关。

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从证人伍某某处接受刀身为橘黄色,长16厘米,伸开总长24厘米,刀刃长8厘米的美工刀1把。

十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从被告人陈小兵处扣押卡号为6259066517291866的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发还被害人彭某某。

十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日10时许,北屯市天骄街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该所民警立即赶赴北屯医院外科楼,找到被害人彭某某及被告人陈小兵,并对被告人进行控制,经初步调查后,因案件发生地属北屯垦区公安局阿克塔克派出所管辖,当日13时45分,将案件及被告人移送北屯垦区公安局阿克塔克派出所,经询问,被告人供述以威胁方式让被害人书写320000元欠条的事实。2015年7月3日,北屯垦区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将要剥夺被害人彭某某生命相威胁的手段,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被害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虽已取得被害人签名的欠条,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的罪行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可减轻处罚、犯信用卡诈骗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陈小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大众牌透明胶带1卷、vivo牌白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顾新楠

审判员  李 瑾

审判员  吴成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