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1号

上海齐泓食品有限公司与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叶智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齐泓食品有限公司,叶智泉,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齐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曹文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智泉,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上诉人上海齐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泓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叶智泉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仲裁,称齐泓公司未为叶智泉缴纳社保,未向叶智泉发放2014年度提成款和差旅报销费用,且拖欠叶智泉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劳动报酬,并于2015年2月9日无正当理由突然辞退叶智泉,故要求齐泓公司及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蝶轩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间的社保补贴、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劳动报酬、辞退补偿金、出差差旅费及个人提成款。仲裁审理中,叶智泉明确其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补缴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第二项仲裁请求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五项仲裁请求为要求支付2014年度业务提成。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齐泓公司向叶智泉支付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劳动报酬12,7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932元,并为叶智泉补缴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叶智泉本人承担,驳回叶智泉的其他仲裁请求。齐泓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齐泓公司诉称,齐泓公司与叶智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要求判令:1、齐泓公司无需支付叶智泉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劳动报酬12,7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932元;2、齐泓公司无需为叶智泉补缴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叶智泉辩称,不同意齐泓公司的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结果。采蝶轩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又查明,叶智泉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所持有的光大银行卡发卡行为合肥长江西路支行,地址为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该卡每月中旬有工资存入,交易地点为合肥长江西路支行,平均金额为5,881.11元,其中2014年8月18日的工资金额为6,360元,另外在2014年5月19日存入一笔钱款,其金额为727.50元,交易摘要为“报销652.5上海展餐补75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叶智泉称,其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招聘面试进入齐泓公司工作,入职之后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叶智泉担任销售经理职务,是南京办的负责人,主要负责拓展客户、代表齐泓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人员管理、考勤等。考勤方式为打卡考勤,如果外出跑业务需要电话通知邓小明,叶智泉团队的员工需要电话通知叶智泉。签订合同的流程是南京办先将合同的电子版发给齐泓公司进行审核,法务审核之后加盖齐泓公司公章,并将加盖公章的合同文本寄给客户,客户加盖印章后再寄回公司。叶智泉的办公地点在南京市应天大街XXX号晨光1865创意产业园,工作期间多次来齐泓公司参观,与齐泓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有接触,齐泓公司的地址在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叶智泉月平均工资为6,360元,包括协议工资5,350元、工龄工资100元、餐费补贴200元、社保补贴710.60元,工资由采蝶轩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工资条由公司寄给员工,员工签字后再寄回公司,有时寄到上海有时寄到合肥,都是根据通知寄的。叶智泉与齐泓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解除,当时营销总监先找人与叶智泉谈,要求叶智泉主动辞职,叶智泉不同意,齐泓公司就在QQ群里发了辞退通知。齐泓公司无理由辞退叶智泉,辞退后没有任何交接也没有办理过辞退手续。叶智泉提供的任职通知及通知都是通过QQ群发送的JPG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叶智泉认为齐泓公司是采蝶轩公司的子公司,叶智泉工作期间第一年的工资是齐泓公司发放的,第二年开始采蝶轩公司统一为员工办理了银行卡,并由采蝶轩公司代齐泓公司发放工资,但因叶智泉对外工作是以齐泓公司的名义,故坚持认为与齐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叶智泉入职时的培训地点在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齐泓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因为大家比较认可上海的产品,之后在全国各地设立办事处都是以齐泓公司的名义,齐泓公司在上海生产的就是广式月饼,因为是代工,没有品牌,因齐泓公司生产力有限,部分产品在安徽生产。叶智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任职通知及名片,反驳齐泓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任职通知是齐泓公司发送的电子版,叶智泉打印出来的。该任职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任命叶智泉为齐泓公司南京办事处销售副经理,全面负责南京办事处各项业务工作,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名片抬头为齐泓公司,叶智泉职务为营销副总监,齐泓公司厂址为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南京分公司地址为南京市应天大街XXX号晨光1865创意产业园C3-3018(和园),电话为025-XXXX****。齐泓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确认是否有原件以及与原件是否一致。2、通知电子版打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叶智泉称该文件是JPG格式的,无法进行修改。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南京办事处销售专员叶智泉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移交客户资料、平时经常性存在旷工行为,综合该员工违规行为,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及劳动法规定对其辞退处理。齐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确认是否有原件以及与原件是否一致,认为叶智泉未对电子证据依法进行固定,导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来源。3、2014年曙光月饼方案复印件、南京分公司报销明细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叶智泉不可能接触到公司公章。叶智泉称上述证据原件均被总公司收走了,分公司仅保留复印件。其中2014年5月19日叶智泉签字收取报销款727.50元(包括上海展会餐补75元)。齐泓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确认是否有原件以及与原件是否一致,并认为月饼方案上没有叶智泉的身份信息,即使有原件并且是齐泓公司的印章也不能因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报销明细不应由叶智泉持有,对明细中的签字有异议,不能证实签字人员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签字人员及叶智泉与齐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荣誉证书打印件,证明齐泓公司属于采蝶轩公司。叶智泉称原件在南京办公室,但因钥匙被收走,无法拿到。两份荣誉证书的印章分别为“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及“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齐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确认是否有原件以及与原件是否一致,认为加盖印章的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荣誉证书中的部门与叶智泉陈述的职位及名片上的职位均不相符。5、营销中心组织架构图复印件,证明劳动关系及叶智泉的身份和权限,叶智泉称齐泓公司是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的母公司,这份材料是打印出来的,是以传真电子版的形式发送到QQ营销群。齐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盖章的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该公司与齐泓公司及采蝶轩公司也不是关联公司。6、2014年7月工资条照片,证明叶智泉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叶智泉称工资条原件不在叶智泉处,签好字后已经寄回公司。该工资条显示叶智泉工资包括协议工资5,350元/月、工龄工资100元、社保补贴710.60元、餐费补贴200元,实际支付总额6,360元,工资条下方有“今收到2014年7月份全额工资,签收人:叶智泉”,并有叶智泉签字,落款日期为8月18日。齐泓公司对工资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并认为如果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一般是没有工资条的。7、2014曙光酒店集团月饼代工合同复印件及附件打印件,证明合作关系及叶智泉的销售提成情况。叶智泉称合同原件在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并称齐泓公司接单的月饼,实际上由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制作。齐泓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叶智泉的陈述。8、与采蝶轩集团副总邓小明的短信谈话内容照片打印件,证明叶智泉全面负责南京办事处业务。叶智泉称邓小明原本是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外联部负责人,之后调至齐泓公司兼任销售总监。叶智泉并于庭后补充证据,显示发送号码为XXXXXXXXXXX。齐泓公司认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内容也没有显示手机号码,无法确定该短信是叶智泉与谁沟通,也不清楚邓小明及其任职情况。9、2014年年度销售目标榜照片,证明叶智泉任职情况及没有支付叶智泉的提成。叶智泉称该照片系其于2014年年底拍摄于南京办事处,邓小明原本承诺按照叶智泉手下员工的总业绩量给叶智泉提成,但实际上并未履行。齐泓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10、月饼销售提成奖励规定,证明采蝶轩营销中心业绩提成标准,叶智泉称齐泓公司实际并未按照该标准给叶智泉提成。齐泓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或个人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11、单据报销封面及报销票据复印件,叶智泉称原件已经交给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该证据为叶智泉拍照存证,证明未报销的票据金额。齐泓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报销封面是普遍使用的,不清楚齐泓公司是否使用这种报销封面。齐泓公司称,不确认叶智泉与齐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齐泓公司在南京设有办事处,办事处主要负责销售,合同是送到上海公司加盖公章。南京办事处的地址在秦淮区,但不清楚具体地址,并且最近已经搬迁了。南京办事处有十名左右员工,有员工花名册,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职务是经理,一直有考勤,但不清楚考勤形式。员工工资由齐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银行卡是员工入职时提交的自己办理的银行卡,没有工资条。南京办事处的员工如果同意缴纳社保就在上海缴纳,如果不同意交,就统一发放补贴。齐泓公司的业务是为各大酒店餐饮公司代工甜点,不清楚有无和其他生产公司合作。不清楚南京办事处的固定电话号码。公司的内部文件交流都是通过邮寄。齐泓公司、采蝶轩公司与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在用工、管理等方面不存在混同,采蝶轩公司是做管理的,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是负责门店的,齐泓公司是做月饼的,公司业务不存在重复。因齐泓公司无法当庭提供南京办事处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及工资转账发放记录,法院要求其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上述证据,并告知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齐泓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齐泓公司与叶智泉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因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记录、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而上述证据均保存于齐泓公司,故由齐泓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齐泓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不利后果。叶智泉主张其与齐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任职通知打印件、辞退通知打印件、名片、南京办事处报销明细复印件、月饼代工合同复印件、工资条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上述证据均非原件,但叶智泉作为劳动者已尽到最大的举证能力,并且各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对应,与叶智泉的陈述亦可相互对应,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叶智泉在齐泓公司南京办事处工作,由齐泓公司对叶智泉进行人事任免,且叶智泉以齐泓公司员工的名义对外工作。因此,综合本案情况,叶智泉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主张,故对叶智泉有关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与齐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叶智泉提供的通知打印件显示齐泓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以叶智泉存在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移交客户资料、经常性旷工等违纪行为,对叶智泉做出了辞退处理,现叶智泉不认可其存在上述违纪行为,齐泓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智泉确实存在上述违纪行为,故对叶智泉主张齐泓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采纳。齐泓公司应按照叶智泉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支付叶智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286.66元。齐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叶智泉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叶智泉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360元/月,符合其银行交易明细中领取工资的情况,故齐泓公司应按照此标准支付叶智泉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12,720元。齐泓公司要求不为叶智泉补缴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法院的主管范围,故对于齐泓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采蝶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判决:

一、上海齐泓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智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286.66元;

二、上海齐泓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智泉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12,720元。判决后,齐泓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齐泓公司上诉称,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确认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其次在无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参照工资支付记录、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叶智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任职通知打印件、辞退通知打印件、名片、南京办事处报销明细复印件、月饼代工合同复印件、工资条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实现叶智泉的证明目的,且所有证据均非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叶智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齐泓公司与叶智泉未建立劳动关系,齐泓公司就不具有向叶智泉发放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义务。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智泉、采蝶轩公司承担。叶智泉辩称,叶智泉与齐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齐泓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相关的法定义务。采蝶轩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审理中,叶智泉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联系单,证明齐泓公司和采蝶轩公司对叶智泉进行的工作安排;2、南京分公司月饼未发货统计表,证明叶智泉与对方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叶智泉为了证明其与齐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任职通知、荣誉证书、工作联系单等一系列证据,该证据虽然是打印件,但叶智泉已对无法提供原件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履行了一名劳动者应尽的举证责任,能够起到证明双方之间建立起劳动关系的作用。齐泓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叶智泉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齐泓公司无法否定双方业已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齐泓公司以叶智泉违规违纪为由解除与叶智泉的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实叶智泉存在上述情形,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叶智泉已为齐泓公司提供劳动,有权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齐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齐泓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

审判员  傅 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