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00578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抢劫于2015年9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8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9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向濮阳县金基租车公司索要其投资的汽车时,公司员工牛仙梅(另案处理)告诉冯某某金基公司的车已经租赁出去,可以自己去找,还可以将公司的其他车也找回来,冯某某拿到牛仙梅提供的租赁名单后联系其朋友张富喜(在逃),张富喜安排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得到原车主委托的情况下开始按租赁名单找车。2015年6月29日和同年7月1日,王某某分别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张某等人先后两次来到唐河县城,将文张某和苏某某分别在金基公司租赁的豫JCM2**号轿车和豫JEG2**号轿车强行开走,后返回郑州将该两辆车交给张富喜,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该两辆车的原车主李某甲、杨某甲联系后,张富喜、冯某某分别让李某甲、杨某甲支付3000元和24000元费用后将该两辆车交给李某甲和杨某甲,所获赃款由张富喜、冯某某、王某某等人分肥。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文张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及汽车投资托管合同书、���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对检察院指控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到濮阳市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询问其堂哥冯卫国在该公司投资的汽车为何不给返钱时,该公司员工牛仙梅(另案处理)告诉冯某某,金基公司内部出现问题,不再返款了,自己可以去收车,同时还可以把公司租赁出去的其他车也给收回来,并将金基公司向外租赁的百余辆租车合同的车辆信息交给冯某某,让其帮忙收回。冯某某拿到牛仙梅提供的租赁名单和车辆信息后,联系其朋友张富喜(��逃)让其帮忙找车,张富喜同意后,冯某某将需收回的车辆信息交给张富喜,张富喜便安排郑州市居民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得到原车主委托的情况下开始按金基公司提供的车辆信息名单找车。2015年6月29日8时,王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驾驶越野车到唐河县县城,在唐河县文峰广场附近发现唐河县城关镇居民文张某在唐河县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豫JCM2**轿车系名单上需找回的车辆,遂趁文张某上车时,王某某、王某某来到车旁,王某某说,我们有这个车的手续,是来要车的,并拉着文张某欲将其拉到来时所驾驶的越野车上,文张某挣脱后逃跑,王某某、王某某等人遂进行追赶,文张某见状将车钥匙扔至路边花坛内,王某某等人拾到钥匙后将该车开至郑州交给了张富喜,后冯某某和豫JCM2**轿车车主李某甲联系,称其车给你找到了,你若要的话准��25000元钱,后李某甲和其叔李为民按照对方的约定到濮阳县见到冯某某和张富喜,二人让李某甲支付25000元的费用,李某甲不同意并打电话报警,后冯某某和李某甲、李为民一同来到派出所,经双方协商,李某甲支付冯某某3000元后,李某甲将该车开走。2015年8月7日上午,李某甲之叔李某乙驾驶该豫JCM2**号轿车行至濮阳市清丰县106国道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8月11日唐河县公安局将豫JCM2**轿车退还给文张某。2015年7月1日22时,王某某纠集被告人王秀玲、张某、孙某某等人驾驶越野车再次来到唐河县城,在唐河县槐树口儿童医院门前,发现镇平县贾营镇居民苏某某在唐河县金基租赁公司租赁的豫JEG2**轿车系名单上需找回的车辆,王某某、张某等人驾车将该车逼停后,王某某让苏某某看原车主的手续,并说这辆车的车主的濮阳的,人家委托我们来把车收走,王某某便上前争夺车钥匙,在争夺中致苏某某的手部受伤,而后孙某某等人将苏某某及同车的苏某某之妻杨青云拉到来时驾驶的越野车上,一同来到友兰大道检车线处,王某某等人让苏某某到豫JEG2**轿车上拿自己的东西,苏某某下车后用车锁将豫JEG2**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后和其妻杨青云分别逃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等人驾驶该车逃至郑州,并将豫JEG2**轿车交给张富喜。后冯某某联系该车原车主杨某甲,称其车给找到了,若要的话带上车的手续到濮阳核实一下,杨某甲让儿媳刘亚丽到濮阳核实后,冯某某让带钱到郑州花园路停车场领车,后刘亚丽等人又到郑州,张富喜向其索要24000元费用后将该车归还给杨某甲,张富喜分给冯某某2000元,分给王某某12000元,王某某分给王某某、孙某某各5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到唐河再次准备收车时,在唐河县解放路一面馆内被唐河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被唐河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濮阳县一洗浴中心被唐河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被唐河县公安局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一次性赔偿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苏某某对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文张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及汽车投资托管合同书、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各参与实施了两起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各参与实施了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张某均系受他人约合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且事后分获赃款较少,其作用相对于冯某某、王某某的作用较小,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其亲属又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起作用大小,认罪态度、退赔损失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冯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新瑞
审判员 李全体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