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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3247号

李霞与田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霞,田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247号

原告:李霞。

被告:田磊。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新村西路185号电子商务创业园A座8楼。

负责人:宋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磊,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

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霞与被告田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被告田磊,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霞诉称,2015年11月21日,被告田磊驾驶“长安”牌小客车行驶至松龄西路以北处时,撞至前方等信号灯的原告驾驶的轿车尾部,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00元。

被告田磊辩称,原告提车、修车本人不知道,没有意见,依法判决。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事故经过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合理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同意按比例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霞系鲁C×××××号轿车的所有人。田磊系鲁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该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丛文源系鲁C×××××号小客车驾驶人,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21日15时15分许,田磊驾驶鲁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博路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至前方同向停车等候信号灯的李霞驾驶的鲁C×××××号轿车尾部,鲁C×××××号轿车又撞至前方同向停车等候信号灯的丛文源驾驶的鲁C×××××号轿车尾部,车辆受损,李霞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霞、丛文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30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为24873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驾驶证、价格鉴定书、清障费单据、邮寄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原告李霞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483元;2、车辆损失24873元;3、邮寄费300元;4、清障费200元;5、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车辆维修1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款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356元。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田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霞、丛文源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田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田磊与被告长安公司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被告长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车辆损失2439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车辆损失244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3173元由被告长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由被告田磊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的鉴定费、邮寄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车辆损失2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李霞中国工商银行淄川支行账号:62×××26);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霞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3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车辆损失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田磊赔偿原告李霞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的邮寄费、清障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田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合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