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161号罪犯张仕龙。现在广西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了(2008)宜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仕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决定执行刑期十三年,责令被告人张仕龙退赔给韦美芝经济损失500元,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于2008年12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罪犯张仕龙于2011年2月25日获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9日获减刑一年七个月,共获减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截至2018年3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21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仕龙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张仕龙减刑二年。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仕龙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累计获奖励分132.51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仕龙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罚金附加刑,对其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仕龙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吴艳芬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德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