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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290号

谢碧、董排芳与被告王文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碧,董排芳,王文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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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谢碧,男,1965年3月16日,汉族原告董排芳,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侠,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告谢碧、董排芳与被告王文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王文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文侠驾驶“豫PLS8**”轻型货车,顺S2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东风乡小赵庄诊所西,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由谢碧驾驶的“豫P28X**”小���轿车,造成“豫P28X**”小型轿车乘车人董排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排芳送往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数千元,然而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5000元。

被告王文侠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用过高,车辆拆装费2000元,应提供正式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文侠驾驶“豫PLS8**”轻型货车,顺S2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东风乡小赵庄诊所西,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由谢碧驾驶的“豫P28X**”小型轿车,造成“豫P28X**”小型轿车乘车人董排芳、谢坤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定书认定:王文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碧无责任,乘车人董排芳、谢坤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排芳被送往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013.73元、护理费1482元、误工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5935.73元。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周瑞财评字(2015)01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豫P28X**”车辆损失价值为28636元,原告谢碧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5年12月15日,二原告与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排芳各项损失5500元、赔付原告谢碧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谢碧主张的拖车费、拆装费2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侠驾驶车辆把原告董排芳撞伤、把原告谢碧驾驶的车辆撞坏,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此次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文侠的事故车辆“豫PLS8**”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文侠的赔偿责任,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董排芳医疗费5500元、赔偿原告谢碧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原告谢碧的下余车辆损失费用26636元、鉴定费用2200元,共计28836元由被告王文侠赔偿。原告谢碧主张的拖车费、拆装费2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碧损失28836元;

二、驳回原告谢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王文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文 利

审判员 王 庆 刚

审判员 薛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曹百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