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北泉镇6小区153栋。
法定代表人:刘金奇。
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润渊,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泽林,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宇,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街**号综合办公楼*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周袆林。
委托代理人:马宪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宿润渊、孙振宇、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铭徽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杨书钢、赵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江、被上诉人宿润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泽林、被上诉人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宪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振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孙振宇挂靠被告北泉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久业公司的吐鲁番久业富硒老年公寓的主体工程,2014年9月18日,被告孙振宇以北泉公司吐鲁番久业富硒老年公寓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提供乙方(北泉公司吐鲁番久业富硒老年公寓项目部)木材每立方1400元,甲方每供应一车货,乙方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5年6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终止本合同视为违约,违约金按照银行月息3.5倍计算。原告宿润渊、孙振宇在合同上签字,孙振宇签字处加盖“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久业公司作为担保方由其法定代表人周袆林在该合同签名并加盖久业公司印章。2014年8月24日,被告孙振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付原告木方款346557.50元。2014年9月18日,孙振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付原告材料款710950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北泉公司项目部、孙振宇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供乙方木材每立方1400元,甲方每供应一车货,乙方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5年6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终止本合同视为违约,违约金按照银行月息3.5倍计算。原告与孙振宇在合同签字,孙振宇签字处加盖有“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2015年6月1日,久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2015年2月,北泉公司财务以“孙振宇项目部吐鲁番久业富硒老年公寓材料款”为会计科目给原告宿润渊挂账木方款574995元。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北泉公司申请支付挂账款,北泉公司的领导雷方军在原告的申请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之后北泉公司分次向原告共支付木方款370000元,剩余挂账204995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29日,孙振宇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24日和2014年9月18日共欠宿润渊木方款1057507.50元,如2015年7月前支付货款按5.276%给宿润渊补税款,总货款为1113301.50元。如2015年7月后支付货款按l7%宿润渊补税款,总货款为1237283.50元。此款分三次支付:2015年6月5日付300000元,第二次2015年6月15日付300000元,第三次2015年6月25日付完余款。如此款进入北泉公司,则此欠款无效。”欠据上孙振宇签名处加盖“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2015年6月3日,久业公司、北泉公司、孙振宇三方就老年公寓的工程移交决算问题及资金结算问题签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孙振宇于2015年6月9日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决算上报,决算完成次日久业公司将人工工资一次性向孙振宇支付,孙振宇交付施工完毕工程的工程资料,将工程材料款挂北泉公司账上,由久业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支付计划及承诺。决算完成后,若孙振宇亏损,由孙振宇承担,若孙振宇盈利由工程接手单位对孙振宇的盈利进行垫付。孙振宇方盈利亏损与北泉公司无关。另查:久业公司直接向孙振宇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向北泉公司支付。久业公司于原告起诉前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宿润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北泉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北泉公司承包的被告久业公司开发的吐鲁番久业富硒老年公寓项目供应材料,并约定木材价格为每立方1400元,原告每送一车货北泉公司支付10000元货款,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果违约按照银行利息的3.5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为被告供货,被告除按照合同支付运费外,共计支付货款4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212502.50元。该欠款在北泉公司挂账204995元,其余欠款被告孙振宇出具了欠据。2015年6月1日,被告久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认为被告孙振宇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北泉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用货人,被告久业公司是合同的担保人均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12502.50元(1057507.50元+204995元-5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1643.17元(1212502.50元×1个月×5.1‰×3.5倍),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振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孙振宇同意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久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北泉公司辩称:北泉公司与原告无供货合同关系,北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孙振宇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北泉公司无关。原告所述的挂账属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欠付货款责任应如何承担;
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认可孙振宇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加之其将原告木材款挂账、在久业公司与孙振宇一同参加工程移交决算的行为,都进一步证实了其对涉案工程的承包及对孙振宇身份的认可。其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违背建筑法的规定,允许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孙振字挂靠,具有过错。无论久业公司是否向北泉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也无论北泉公司与久业公司、孙振宇就工程款的支付、盈亏如何约定,是北泉公司与久业公司、孙振宇之间的内部约定,均与原告无关。无论供货合同、欠条、还款计划上的签章真实与否,原告有理由相信孙振宇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北泉公司购买木方,故北泉公司应对被挂靠人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振宇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三条约定2015年6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不付按照合同第六、七条的约定履行。合同的第七条约定,按照“银行月息3.5倍”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孙振宇2015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只是对在最后的还款期限到来之前如何按批次支付作了进一步的约定,并不影响双方对逾期违约的约定,但本案双方“按照银行月息3.5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该院认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故被告孙振宇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久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院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你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租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振宇给付原告宿润渊货款1212502.50元;
二、被告孙振宇赔偿原告宿润渊利息损失5658.34元(1212502.50×5.6%÷12个月×1个月);以上合计1218160.84元,被告孙振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宿润渊。
三、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宿润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8元,送达费90元,合计1599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振宇负担15853元,原告宿润渊自负145元。被告孙振宇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宿润渊。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久业富硒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北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宿润渊签订供货合同,欠条及还款计划均系被上诉人孙振宇出具,其形成过程上诉人均不清楚,被上诉人孙振宇亦未告知上诉人,故上诉人不是上述凭证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宿润渊不能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孙振宇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其行为后果应有其自己承担。2、上诉人从未刻印“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故供货合同、欠条、还款计划上加盖的“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为伪造印章,原审该部分事实未查明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对上诉人不公正。3、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久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久业公司必须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事实是被上诉人久业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亦以书面函件的形式告知被上诉人久业公司,明确要求付款,并告知其付款方式、账户及后果,被上诉人久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情形均表明,被上诉人久业公司及被上诉人孙振宇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该事实应作为本案审理时查明的范围。
二、上诉人挂账及付款是基于被上诉人宿润渊尚有其他供货。本案中除已在上诉人财务挂账并支付的款项外,其余货物买卖的发生、价款及付款的约定等均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不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中,“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没有安全条码,明显非通过正常的合法程序刻制;同时,被上诉人久业公司明知上诉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却不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而直接向被上诉人孙振宇支付工程款,故意拖欠并提供虚假承诺,导致相关债权人权益受损。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形成诉讼的过程中,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宿润渊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对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宿润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宿润渊是与北泉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而非孙振宇个人,孙振宇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项目负责人。孙振宇的身份由三方会议纪要足以认定。
二、久业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孙振宇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是否合法程序刻制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本案欠款均经孙振宇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久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宿润渊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孙振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久业公司发出催告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告知久业公司:
一、上诉人的名称、开户银行、账号;
二、要求久业公司不得向上诉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支付工程款,只能将工程款向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久业公司认可收到了催告函,辩称因孙振宇带领工人直接向久业公司索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语言威胁,故前期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孙振宇,后期再付款会向上诉人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人承包吐鲁番久业富硒老年公寓工程项目后,明知被上诉人孙振宇没有施工资质,仍然允许被上诉人孙振宇违法挂靠其实际施工该工程,具有过错,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孙振宇施工期间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欠付货款经被上诉人孙振宇、被上诉人久业公司审核确认均系吐鲁番久业富硒老年公寓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发生,且本案部分货款在上诉人财务挂账和上诉人支付过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振宇与宿润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知道和认可的。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北泉公司项目部印章不是合法刻制一节,因为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允许孙振宇违法挂靠,与印章真伪没有关联,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代理
审判员 杨书钢
代理
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