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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649号

张×1等与张×7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张×7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649号原告张×1,男,1942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张×2(兼原告张×3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张×3之母),1948年5月1日出生。原告张×3,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张×4,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张×5,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张×6,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张×7,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永炯,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1、原告张×2、原告张×3、原告张×4、原告张×5、原告张×6与被告张×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张×2(兼原告张×3委托代理人)、张×4、张×5、张×6,被告张×7及委托代理人常永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张×4、张×5、张×6诉称:被继承人张守先(2006年10月11日去世)和毕书珍(2003年1月19日去世)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子张×1、次子张树栋、三子张×4、四子张×5、五子张×6、六子张×7;其中张树栋于2011年4月29日去世,张×2系张树栋之妻,张×3系张树栋、张×2之女。我们父母生前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辛安庄村(以下简称:辛安庄村)有一处宅院,即辛安街西六条8号院(以下简称:8号院),该院落东至大道、西至梁建春、南至李尚元、北至大道,院内共有房屋16间,其中北房10间,东西厢房各3间。上述房屋系我们父母的遗产,我们父母生前未立遗嘱,亦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处分,一直由张×7使用。2010年10月,张×7在未经我们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拆除了8号院内的东西厢房共6间房屋,并在院内新建了两排北房。张×7私自处分遗产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8号院内的16间房屋,由六兄弟平均分割,其中张树栋所享有的份额由其妻女张×2和张×3继承。

原告张×2、张×3诉称:我们系张树栋的继承人,其在张守先、毕书珍夫妇去世后享有继承8号院内房屋的权利,现在因张树栋已去世,我们有权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被告张×7辩称:原告所诉我们父母去世的情况属实,但8号院内的16间房屋并非全部是我父母的遗产,其中北房10间和东厢房3间系我父母所建,但西厢房3间是我出资所建。在我结婚后,我和父母都在8号院内居住生活,该院落也自然分成东西两个院,东院由我居住,西院由我父母居住。1997年,原大兴县南各庄乡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东院北房5间和东厢房3间登记在我名下,西院北房5间和西厢房3间登记在我父亲张守先名下。我父亲在生前已将西院的房屋赠与给我,故8号院内的16间房屋均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父母的遗产。即使如原告所述存在遗产,我父亲2006年去世,原告所主张的继承权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另张×1在1973年过继给我们三爷爷张恩芝,其已无权作为继承人,张×2、张×3系张树栋的妻、女,亦无权作为继承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守先和毕书珍夫妻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子张×1、次子张树栋、三子张×4、四子张×5、五子张×6、六子张×7;毕书珍于2003年1月19日去世,张守先于2006年10月11日去世;张×2系张树栋之妻,张×3系张树栋、张×2之女。张守先、毕书珍生前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辛安庄村有一处宅院,即辛安街西六条8号院。该院落东至大道、西至梁建春、南至李尚元、北至大道,该院南北长30米、东西宽28米,院内共有房屋16间,包括北房10间、东西厢房各3间,其中北房东侧5间系张守先、毕书珍于1965年3月建造,北房西侧5间和东厢房3间系二人于1983年4月建造,西厢房3间系张×7于1986年所建。张×1、张树栋、张×4、张×5、张×6结婚后相继搬离8号院,其中张树栋、张×4、张×5、张×6四人的户口均已迁出辛安庄村,转为非农业户口,张×1在辛安庄村另有一处宅院。张×7结婚后一直和张守先、毕书珍共同居住生活在8号院,故该院以10间北房的中间界限为准分为东西两院,两个院各有房屋8间,张守先、毕书珍夫妇居住在东院,张×7夫妇居住在西院,后张×7夫妇为照顾老人亦搬至东院居住。1997年12月,辛安庄村统一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经原大兴县南各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确权,8号院东院、西院分别确权给张×7、张守先所有,并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毕书珍、张守先夫妇去世后,8号院内的房屋均由张×7及妻子张维红、长女张柳和次女张辉居住、使用。2010年5月,张×7将8号院内东厢房3间和西厢房3间拆除,并与妻子张维红在8号院内新建了两排房屋,每排房屋均为9间,其中南侧一排房屋的东数第1间和第2间为贯通的朝东开门的门道。之后,新建的两排房屋被编排为辛安庄街西六条16号院(以下简称:16号院),8号院内仅存10间北房,该院从东侧门通行。现张×7和妻子张维红及二人之女张柳、张辉均居住在16号院内。另查,毕书珍、张守先二人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亦均未留有遗赠抚养协议。张×1、张树栋、张×4、张×5、张×6和张×7六兄弟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未对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2011年4月29日,张树栋去世,其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方对其诉称的8号院内原有的北房10间及东西厢房各3间均为遗产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张×7对其辩称8号院内东院的8间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并非遗产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提供了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和证人王×1、王×2、姜×及李×的证人证言,其中王×2、姜×到庭作证8号院内东院房屋归张×7所有,对此原告方均不予认可;被告张×7对其辩称8号院内西院的8间房屋系父亲张守先赠与其所有并非遗产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提供了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辛安庄村委会证明,并由证人张×8出庭证明张守先同意将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张×7名下,对此原告方均不予认可。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8号院内北房西侧5间每间价值为3000元。原告方均要求对遗产按按份共有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毕书珍、张守先二人去世后,未留有遗嘱,亦未有遗赠抚养协议,二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故张×1、张树栋、张×4、张×5、张×6和张×7六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张树栋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毕书珍、张守先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张×2、张×3转继承。另张×1在过继给其三爷爷张恩芝时已年满18周岁,其对父母毕书珍、张守先亦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张×1与张恩芝并未形成收养法意义上的收养关系,其应享有对毕书珍、张守先遗产的继承权。故对张×7辩称张×1、张×2和张×3无权继承毕书珍、张守先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遗产的继承分割应当先确定遗产的范围。张×7作为年龄最小的子女,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辛安庄村,且张×7未在辛安庄村另行分配宅基地,8号院内原有的16间房屋应认定为毕书珍、张守先和张×7的家庭共有财产;1997年辛安庄村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时,毕书珍、张守先、张×7均同意将8号院东院的8间房屋确权登记在张×7名下,并由张×7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此应视为三人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故8号院东院内的北房5间及东厢房3间系张×7个人财产;关于张×7辩称8号院西院的北房5间及西厢房3间系张守先赠与其所有是其个人财产的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西厢房3间系张×7出资建设,亦于1997年确权登记时确认为张守先、毕书珍二人所有,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毕书珍、张守先二人的遗产范围为8号院西院的北房5间及西厢房3间。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8号院内原有的西厢房3间系遗产,该部分遗产已于2010年被张×7拆除,张×1等五兄弟在知道上述房屋被拆除后二年内未主张权益,张×7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故

本院认为上述已灭失的部分遗产,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今尚存的5间北房应当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应当指出的是,张守先、毕书珍生前长期与张×7共同生活,张×7对张守先、毕书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张×7可适当多分得遗产份额;但张×7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私自拆除西厢房,致使此部分遗产灭失,故其对于尚留存的5间北房不再享有继承权,而应由张×1、张树栋、张×4、张×5、张×6各继承1/5的份额,其中张树栋应继承的份额由张×2、张×3依法转继承。庭审中,原告方坚持对遗产按按份共有进行处理,本院不持异议。另张×1、张×2、张×3、张×4、张×5、张×6对8号院北房西侧5间因继承而取得所有权,并依法享有通过东侧门通行的权利,张×7不得设置障碍妨害原告方的通行。需要进一步申明的是,天下之情莫过于亲情,手足之情莫过于同胞兄弟,原、被告兄弟及亲属因遗产继承纠纷致家庭失和、兄弟反目,实属人生憾事,令人痛惜,今后双方应从血浓于水的亲情角度出发,珍惜并维护兄弟之情、同胞之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辛安庄村辛安街西六条8号院内的北房西侧五间归原告张×1、原告张×2、原告张×3、原告张×4、原告张×5和原告张×6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张×2和原告张×3占五分之一,原告张×1、原告张×4、原告张×5、原告张×6各占五分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1、原告张×2、原告张×3、原告张×4、原告张×5、原告张×6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张×1、原告张×2、原告张×3、原告张×4、原告张×5、原告张×6共同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7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鹏

人民陪审员 鲍维良

人民陪审员程德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燕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