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孙永新,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占君,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永新与被告孙占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永新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新及委托代理人黄振朝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增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永新诉称,被告系村里的医生。2011年7月份,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医疗所就诊。被告诊断后,给原告在臀部打药针一支。一个星期之后,原告发现打针处有一个小硬疙瘩,一摁就感觉疼痛,后来一天比一天大,到了2011年底已经有鸡蛋大小。2012年3月份,原告到东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回家后被告给原告输液七天仍不见好转,后来又于2012年11月5日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后又转到省三院再次进行手术治疗,住院十四天。共计花费22171.61元。综上,由于被告的责任,打针消毒或用药不当造成原告针眼处感染化脓,使原告多次住院手术治疗,造成原告身体受到很大伤害,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进行调解,村干部也多次说和,被告只同意给5000-8000元,因差距较大,一直未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赔偿金22171.61元。
被告孙占君辩称,被告执业于定州市大辛庄镇北旺村卫生室,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单位,所从事的医疗活动是一种职务行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在2011年7月份从未给原告治过病,在2011年7月份的定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报免登记表也无原告治疗记录。且原告起诉时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告因头疼在被告的诊所诊治,被告为原告在左臀部打针治疗,后原告左臀部出现脓肿物,分别到定州东亭医院、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30日,共住院31天。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为13427.61元,合作医疗报销6189.70元,原告实际支付7237.91元;误工费31天х37元/天=1047元;护理费31天х37元/天=1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х50元/天=1550元。共计10881.91元。出院后,原告认为脓肿物是第一次被告诊治不当所致,找被告解决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的女婿便找村支部书记王木尔调解,王木尔派当时村主任李兴军、支部委员孙增跃负责调解双方的纠纷。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花费,被告只同意赔偿三、五千元,因差距太大,也未能调解成功,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合作医疗报销票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患病在被告处诊治后造成左臀部出现脓肿物,后原告又到其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村干部王木尔和李兴军、孙增跃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院后参与调解的事实,调解中被告同意赔偿部分损失,该部分证言具有证据效力,也即能够证明被告在调解中承认为原告诊治出现脓肿物的事实。同时,从原告患病最初找被告治疗的盖然性上分析,原告患××,通常不会避近就远,被告为原告打针治疗的行为也说明原告的疾病也不是需要进行手术的重大疾病,原告找被告诊治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找本村医生治疗的盖然性极高,到外村甚至较远的大医院治疗的盖然性几乎不存在,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民事诉讼采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故原告在被告处治病造成左臀部出现脓肿物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为治疗因治疗脓肿物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问题,因未构成伤残,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提出的反驳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由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对于被告提出的其诊所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单位,所从事的医疗活动是一种职务行为,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因其诊所系其个体诊所,不是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最后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后到起诉时间未满一年,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占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881.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宏伟
审判员 杨建宗
审判员 吕恒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立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