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30民初316号

上海欣元食品有限公司与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上海欣元食品有限公司,殷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16号原告上海欣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茅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娣。被告殷雄,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上海欣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殷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元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茅新元、被告殷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元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殷雄原系原告公司职员。2012年4月24日,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离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殷雄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殷雄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殷雄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未作答辩,仅认为原告未按食品安全规定生产不合格食品以及未按法律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殷雄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殷雄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之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之责。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之利息主张应自其向被告提起主张之日起计算,虽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8月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欣元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殷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叶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海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