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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63号

金明成与张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明成,张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金明成,现住龙井市。

被告:张海,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

原告金明成诉被告张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明成诉称:2002年5月1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龙井市安民街龙盛路(面积:64.57㎡,房屋所有权证号:龙井市房权证龙字第10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94字第12508010号)的房屋一座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15000元的购房款,剩余5000元待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付清。原告将15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后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并缴纳了居住期间的取暖费、电费、水费等相关费用。2002年7月11日,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将剩余房款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当时双方约定几天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但原告未能找到被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海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龙井市安民街龙盛路(面积:64.57㎡,房屋所有权人:张海,丘地号:122155,所有权证号:龙井市房权证龙字第10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94字第12508010号)的房屋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15000元的购房款,剩余5000元待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后再付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5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后居住至今,并缴纳了居住期间的取暖费、电费、水费等相关费用。于2002年7月11日,原告将剩余5000元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2002年5月12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原件及2002年7月11日的收条原件,供用热合同复印件,供热费收据8张,水费收据6张,电费收据2张,2016年1月26日的龙井市安民街天图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孙秀莲的证人证言,金日淳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支付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故本院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明成与被告张海(坐落于龙井市安民街龙盛路(面积:64.57㎡,丘地号:122155,所有权证号:龙井市房权证龙字第10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94字第12508010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金明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张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云霞

审 判 员  金 哲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