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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刑更131号

莫忠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忠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131号罪犯莫忠良,现在广西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了(2012)丹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忠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莫忠良与同案退赔蓝四妹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莫忠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了(2012)河市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0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18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莫忠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莫忠良减刑一年。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忠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4.01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忠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附加罚金刑及民事赔偿,对其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莫忠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吴艳芬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德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