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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616号

魏尚亮与郑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尚亮,郑小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616号

原告:魏尚亮。

委托代理人:陈立峰,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小三。

原告魏尚亮与被告郑小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尚亮委托代理人陈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2013年6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款项5654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约定出现纠纷由昌邑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购买原告化肥款56540元及利息(按照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小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2013年6月23日,被告郑小三两次购买原告化肥农药,款项共计565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同时约定上半年欠款6月30日前结算清;下半年欠款10月30日前结算清。到期没结算,欠款人需支付所欠货款按农村信用社2-4倍贷款利息赔偿债权人经济损失,欠款人签字即认可以上约定。同时约定,出现纠纷由昌邑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565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小三偿还原告魏尚亮货款56540元及利息(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本金34880元按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倍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7月1日以后按本金56540元按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登强

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

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