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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03号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某,王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03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乔宏伟,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后吴楼**号。被告孙某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清勤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宏伟、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纪章到原告家购买原告耕牛一对(母子牛),当时说定价为17500元,并约定当月19日付款,由被告孙某某担保,现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均已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购牛款175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韩某和我没买卖关系,牛是从孙某某手里得的牛,孙某某欠我有一万多元的债务,应驳回对我的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王某某将牛牵走后,承诺当月十九日将钱送来,后来到期没送来钱。我欠王某某的债务和牛款17500不是一回儿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需购牛,逐找到被告孙某某帮忙,2015年农历7月16日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一起到原告家将原告的母子牛一对作价17500元牵走,因被告王某某当时没有带钱,故约定于当月19日支付价款,又因原告韩某和被告王某某不相识,被告孙某某对该价款支付向原告韩某做了担保(孙某某向原告承若付款由王某某付给孙某某,而后由孙某某转给韩某)。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韩某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未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既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人民币17500元,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约定了支付价款日期,约定期限届满之日作为债权人原告韩某可以请求作为义务人的被告王某某履行义务,亦可以请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同时履行义务;现原告韩某向被告王某某、孙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某支付牛价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明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