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150号罪犯梁航,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了(2012)东三法少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罚金人民币5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于2012年6月19日送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6月27日调入广西宜州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过程中,罪犯梁航2014年7月25日减刑九个月,刑期截至2017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20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梁航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突出,建议给予罪犯梁航减刑一年。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航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劳动能手。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累计获奖励分73.96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航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航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吴艳芬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员黄德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