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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刑初9号

罗某甲、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罗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刑初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忠华,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布依族,专科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对门院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7********。2015年2月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罗某甲、王某二人以13400元的价格向紫云自治县板当镇硐口村村民于某购买得其位于该村七组小水井处的一幅杉树林。同月被告人罗某甲、王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了所购买的杉树林,并制成2米、4米、4.5米规格的木材运至离砍伐现场200米处的一户人家门口堆放。经紫云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2.6503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证人于某、罗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的供述、检测报告、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罗某甲、王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罗某甲、王某以13400元的价格向紫云自治县板当镇硐口村村民于某(又名于友国)购买得其位于该村七组小水井(地名)处的一片杉树林。2014年底至2015年1月,被告人罗某甲、王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所购买的林木,并雇请罗刚、贾发全、罗某乙等人进行采伐和搬运。将采伐的林木制成2米、4米、4.5米规格后,运至离砍伐现场200米处的一户人家门口堆放。案发后,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委托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告人罗某甲、王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2.6503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举证,经被告人罗某甲、王某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6日16时许,紫云自治县森林派出所接匿名报警电话称板当镇硐口村七组小水井处有人砍树子,受理后进行初查。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6日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紫云自治县板当镇罗某甲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于1967年4月8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于1977年8月16日出生。上列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紫云自治县板当镇硐口村村委会证明证实。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硐口村七组小水井处的山林权属系该村村民于某所有。5、紫云自治县林业局证明证实。紫云自治县板当镇硐口村七组小水井被砍伐的山林,该局未办理过采伐手续。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6日紫云自治县森林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板当镇硐口村七组小水井处有人砍树子后立即前往现场调查,经走访后猫营镇村民罗某甲、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电话通知二人到森林派出所接受调查。7、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罗某甲带着王某去找于某谈买树子的事情,于某带着罗某甲和王某到板当镇硐口村七组小水井坡上看树子,双方谈成13400元的价格,王某当天给了2000元的定钱.后他们就开始砍树子,砍树过程中王某又给3000元钱给于某。8、罗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罗某甲和王某叫罗某乙帮他们砍树子。罗刚负责修树枝,罗某乙和罗某甲锯树子、修枝丫。砍的树由罗某乙、罗刚、贾发全、王贵、赵小红五人将锯好的木材搬出山林到一户人家堆放,王某和罗某甲也砍树子。砍树子的工具是罗某甲带去的油锯。9、赵小红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左右,罗某乙打电话给赵小红要他去给罗某甲和王某打小工搬树子,贾发全、王贵、罗某乙、罗刚等人也上山帮忙,并将木材搬运到两百米外的一户人家堆放,罗某甲和王某在现场锯树予。10、罗刚证言证实。所砍的山林是王某和罗某甲合伙购买的。罗某乙和罗某甲负责丈量及锯树,罗刚负责将锯倒的树的枝丫修砍掉。后罗刚、罗某乙、贾发全、贾发昌(王贵)、赵小红负责搬运木材,木材搬到两百米外的地方堆放,搬运的木材规格有2米的,有4米的,有4.5米。11、贾发全证言证实:罗某乙找到贾发全帮罗某甲和王某在板当镇硐口村搬运木材,按2.5元一节给钱,木材有2米、4米、4.5米规格的,罗某甲和王某主要是砍树。12、被告人罗某甲供述:2014年12月份的时候,我在猫营镇街上遇见于友国,于友国说他要卖树子,之后我就介绍郭老苞去买,谈成13400元,后来郭老苞没买成,我就介绍王某去买,谈成13400元。我和王某第一天上山砍树时王某给了2000元给于友国,之后于友国说没钱王某又给了他3000元。买树是我和王某商量的,砍树时按大的28元一节,小的20元一节来凑齐王某买树垫的钱,如果树干多超过王某垫的钱,剩余的钱就由我和王某平分,如果亏本也由我们二人承担。第一天砍树是王某和我锯的,后面王某来帮忙了3天,都是下午来的。1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l2月初的一天,罗某甲遇见我说板当镇硐口村有山林要卖。之后罗某甲就邀约我去看于友国家山林,谈成13400元,我先付了2000元给于友国,在砍伐途中又给了3000元。我和罗某甲商定以28元和20元的价格购买,有多少要多少,赚得的钱除开于友国的树款和小工钱外平均分。树子是12月份开始砍的,我去参加了四天,砍树没有办理采伐手续。14、检测报告证实。经紫云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测罗某甲、王某滥发林木立木蓄积为32.6503立方米。1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勘验、检查地点位于紫云县板当镇硐口村七组小水井。1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甲指认其砍伐的现场位于紫云县扳当镇硐口村七组小水井以及砍伐树木后搬运木材堆放的地点及砍伐现场周围的环境;经被告人罗某甲指认其砍伐树木使用的作案工具为红色的油锯;经被告人王某指认其砍伐的现场位于紫云县板当镇硐口村七组小水井处以及砍伐树木后搬运木材堆放的地点及砍伐现场周围的环境;经于某指认其出售的山林现场位于紫云县板当镇硐口村七组小水井处以及砍伐山林周围环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王某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王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向他人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王某在案发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紫云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崇光

审 判 员  刘尚军

人民陪审员  何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龙嫦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