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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执异10号

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陈益红与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陈益红,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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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异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东路名都花苑综合楼1幢203室。��定代表人杨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长海,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安东北路东侧、中渠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长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益红。本院在执行陈益红与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贸易公司)、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锦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同发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同发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异议人至今未收到该案的执行通知、评估报告以及拍卖通知等执行材料。2.异议人网上查询的房屋评估摘录,评估价格明显过低。3.房屋由承租人装潢,法院不应将承租人的装潢费用进行拍卖。4.法院未通知承租人参与拍卖,未保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异议人认为法院拍卖程序违法并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陈益红与同发贸易公司、中泽锦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淮中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

一、同发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陈益红借款本金1213.9万元,利息254.028万元(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后期利息以本金1213.9万元为基数按照2011年1-3年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

二、同发贸易公司给付陈益红律师费32万元;

三、中泽锦华公司对同发贸易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名都花苑综合楼103室、201室、203室拍卖以后,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陈益红其他诉讼请求;

五、中泽锦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权向同发贸易公司追偿。

原告和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

一、变更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同发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陈益红借款本金11051838.34元,利息2398843元(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后期利息以本金11051838.34元为基数按照2011年1-3年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

二、维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另查明,该案在审理中,陈益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淮中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裁定:查封同发贸易公司、中泽锦华公司价值13711678元的不动产或其他等值财产。2014年7月21日,本院查封了���发贸易公司位于淮安市名都花苑综合楼103室、201室、203室房产。因同发贸易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陈益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邮政法院专递方式向同发贸易公司位于淮安市××东路名都花苑综合楼1幢203室邮寄执行通知书,8月21日被退回。后陈益红申请对同发贸易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名都花苑综合楼103室、201室、203室进行评估、拍卖。9月14日,本院(2015)淮中法司鉴委字第00120号司法评估委托书,委托江苏鑫洋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三套营业用房进行评估。10月15日,江苏鑫洋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苏鑫淮房估(2015)司字第0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案涉三套营业用房建筑总面积1466.06平方米,价值时点2015年9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1586.7万元。2015年10月23日,本院以邮政法院专递向同发贸易公司位于淮安市××东路名都花苑综合楼1幢203室邮寄评估报告书,10月24日被退回。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15日、12月31日三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案涉三套营业用房进行拍卖,因无人竞拍均流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评估报告是否送达同发贸易公司,该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是否超期。

本院认为,同发贸易公司在本院一审中提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淮安市××东路名都花苑综合楼203室,并明确其适用期间为一审、二审、申请再审以及执行期间,如送达地点发生变化,须书面通知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向同发贸易公司送达本案的执行通知书、评估报告等文书被退回,应视为已向同发贸易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评估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邮寄评估报告,10月24日被退回,应视为10月24日送达。十日内,同发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而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评估报告异议,已超过异议期限,本院对此异议不予审查。法院对拟拍卖房屋不可拆除、剥离部分的装修价值与房屋整体评估,是本着最高最佳使用原则,充分保障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实现房屋价值。本院对案涉房屋装修价值与房屋整体委托评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在执行中已依法向同发贸易公司送达了评估报告等文书,本案执行程序合法。同发贸易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同发贸易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徐海波

审判员  邱志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庄 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