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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82号

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又名程曾用,农民。曾因犯抢劫罪,1993年11月2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甲及闪宁(另案处理)、买某、买三会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程某甲及闪宁、买某、买三会返还赵某货款792511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程某甲及闪宁、买某、买三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4月2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人程某甲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程某甲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表示其因赌博把钱都输掉了,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去还款,并有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闪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程某乙、史某、徐某、程某丙、买某、张某甲、张某乙、靳某、李某、周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截图;民政局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抢劫罪,1993年11月2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量刑时,考虑此情节。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代理

审判员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