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76号罪犯蓝水检,现在广西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了(2013)丹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蓝水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责令被告人蓝水检、韦建明退赔未追回的财物损失人民币96419元給南丹县天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于2013年9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12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蓝水检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蓝水检减刑九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蓝水检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66.4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蓝水检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罚金附加刑及民事赔偿,对其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蓝水检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吴艳芬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德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