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155号罪犯朱东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0)兴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东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朱东华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了(2011)来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3月3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朱东华2013年12月11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截至2021年4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20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朱东华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朱东华减刑一年十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东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监狱劳动能手。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累计获奖励分125.4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东华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罚金附加刑,对其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东华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吴艳芬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德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