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971号罪犯周XX,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曲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10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周XX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XX现刑罚执行已达6年1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三次,2015年1月2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罪犯周XX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XX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招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