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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8执恢6号

张海丽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海丽,王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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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张海丽,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飞,男,汉族,农民。张海丽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千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飞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海丽借款36000元;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觉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31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权利人张海丽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陆续偿还借款26000元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飞于2016年1月10日前将剩余5000元交付法院则申请执行人放弃利息的执行主张;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偿还则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支付利息;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张海丽领取了到案的执行款26000和诉讼费400元。现协议5000元的执行期限已到期,本院决定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依协议履行了案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千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维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