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189号罪犯陈朝栋,出生,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巴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朝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陈朝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英、陈玉菊、陈庭宝的经济损失30447.94元,被告人陈朝栋等4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60895.88元。刑期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于2006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陈朝栋于2010年6月4日减刑一年;2013年8月20日减刑一年,共获减刑二年,刑期截至2017年1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24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陈朝栋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陈朝栋减刑十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朝栋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76.7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朝栋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义务,对其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朝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吴艳芬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德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