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杞民初字第1630号

胡海民与吴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海民,吴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胡海民。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耀,又名吴炳政,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海民诉被告吴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民诉称:2010年7月份原、被告订立一份小麦制粉机械合同,该合同约定:“5台磨小型面粉厂,40型一台,30型4台,风机7.5KW一台…。第一次2010年9月20日付10000元,第二次2010年11月5日前付15000元,第三次为阴历年前付5000元,第四次为2011年6月1日前付16000元。一年内换修不要钱,之后修理不要钱等”。合同订立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被告派人将大部分设备进行安装,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201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2010年11月1日支付货款15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未安装的设备进行安装,被告一直不予安装,使原告的面粉厂始终不能投入生产,五年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订立的小麦制粉机械购销合同;

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0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吴耀辩称:原、被告2010年7月订立的小麦制粉机械购销合同,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已投入生产使用,原、被告争议的磨主机是原告以前的破磨,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签订一份小麦制粉机械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为:“5台磨小型面粉厂,40型一台,30型4台,风机7.5KW一台,磨架一套,提粉器6台,风网一套,7.5KW一台,5.5KW二台,4KW2台,1.5KW二台,0.75KW二台,风机架一台,2.2电机一台。粮间:半吨洗麦机一台、风机一台、清粮机一台。其中40型磨粉机和2台提粉器由面粉厂(原告)提供旧设备。产量为每小时1400-1500小麦为标准,用电量为每100斤小麦在2.5度电一下。本设备货款为46000元,分四次付清,第一次2010年9月20日付10000元,第二次2010年11月5日前付15000元,第三次为旧历年前付5000元,第四次为2011年6月1日前付16000元。一年内换修不要钱,之后修理不要钱。如有问题以书写形式提出等。”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2010年8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5000元,2010年9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5000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5000元。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派人将大部分设备进行了安装,被告对未安装的设备不予安装,致使原告的面粉厂始终不能投入生产等,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麦制粉机械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返还货款25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的设备款为46000元,且原告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海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垒

代理

审判员  阮秀丽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