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30民初字第48号原告汪义为,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陈明华,男,约43岁,汉族,住建宁县。被告袁小兰,女,约41岁,汉族,住建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义为与被告陈明华、袁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汪义为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期间汪义为撤回对陈明华、袁小兰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汪义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汪义为负担。
审判员 赵建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