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2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3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六户镇。委托代理人王秀秀,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诉人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同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光、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张玉兰、王国明、王斯思在省际通道329㏎+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人死亡。2014年5月8日,经科右前旗公安法医鉴定所鉴定分别作出(前旗)公(刑技)鉴(交)字(2014)第72、73、7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报告中死亡原因张玉兰、王国明、王斯思均系烧死。2014年5月22日,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科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泽、王国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兰、王斯思无责任。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张玉兰的公公,系死者王国明祖父,系死者王斯思曾祖父。被告刘某某系死者王国明前妻,二人在2013年6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婚生女王斯思由王国明自行抚养。死者张玉兰的丈夫王允志于2006年去世。死者张玉兰留有遗产坐落于突泉县六户镇2区4段55幢砖木结构房屋(20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突字第310**号)。王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继承张玉兰、王国明、王斯思的遗产(坐落于突泉县六户镇2区4段55幢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突字第310**号房屋)。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张玉兰、王国明、王斯思三人是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又都有继承人,祖孙三代辈分不同,故应推定长辈张玉兰先死亡,张玉兰的遗产由王国明继承,王国明是王斯思父亲,应推定王国明先于王斯思死亡,王国明的遗产由王斯思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是死者王斯思的母亲,王斯思遗产应由被告刘某某继承。原告以被告没有对王思斯尽抚养义务,而原告相对尽抚养义务较多,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应当有平等继承权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本案所讼争房屋的买房款来源是张玉兰与王允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房屋的卖房款,因此在继承所争议的房屋时,应首先析出王某某应继承其儿子王允志遗产的份额后再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刘某某与王国明在2013年6月5日办理离婚时的协议中明确表示,不承担女儿王斯思的抚养费,因此其与女儿除了血缘关系外没有抚养被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刘某某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继承权,继承儿子、儿媳所留遗产(坐落于突泉县六户镇2区4段55幢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突字第310**号房屋)。
被上诉人刘某某庭审答辩称,王允志未留下任何遗产,本案诉争房屋是张玉兰的个人财产,王允志患病多年,为了偿还给其治病欠下的巨额债务才将原房屋出售,在王允志去世几年后张玉兰才举债购买了本案涉案的房屋。本案中刘某某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王斯思和刘某某是亲母女关系,是法定继承发生的根据,并不因离婚、是否尽抚养义务、是否生活在一起而改变,且刘某某与王某某不是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对诉争的房产(坐落于突泉县六户镇2区4段55幢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突字第310**号房屋)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所讼争房屋的买房款来源是张玉兰与王允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房屋的卖房款,在继承所争议的房屋时,应首先析出王某某应继承其儿子王允志的遗产份额后再进行分割,经查,该房屋是在王允志去世三年后张玉兰所购买,在庭审中王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产是卖原房产得款项所购买,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此亦不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所诉争房屋中有其儿子王允志的份额进而要求继承该份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某与王国明在2013年6月5日办理离婚时的协议中明确表示不承担女儿王斯思的抚养费,因此其与女儿除了血缘关系外没有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刘某某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是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的规定,刘某某是本案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某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不适用本条规定,诉争的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某继承,该继承不因其与女儿王斯思是否有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而改变,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伟
审判员 陈晓红
审判员 苗世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