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248号原告李风山,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被告徐永利,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
原告李风山与被告徐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山、被告徐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经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该款是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信访所产生的费用。各方信访的目的不同,按比例承担费用,原告李风山5000元,王某5000元。由于被告的户籍问题未参选老黑山村选举,原告李风山被选举担任村长,被告觉得该款不应该由其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借据是被告书写。
二、证人��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被告借款为了选举,没有参选后,向证人索要借据,要改成收据,证人没有同意”,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不属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法庭调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人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原、被告、证人、王某欲信访,被告在原告及王某处借款各5000元,由原告汇走,如被告当选后,给予原告、王某补偿,该借据由被告出具,怕被告当选后不履行约定”,证明:打条的过程。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原告质证称: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向本院提��被告书写的借款原件,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经法庭释明其未补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欲为其各自利益进行信访活动,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期限,视为无息无期限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有偿还义务,其怠于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利偿还原告李风山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