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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504号

朱少青与张传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少青,张传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504号原告朱少青,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付,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朱少青与被告张传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青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少青诉称,我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为被告安装水、电等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水电人工费28600元,另外被告欠我借款23000元,两项共计欠款516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传付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水、电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畜牧局工地和福乐家园工地,工程项目:水、电安装施工。承包价格:按工程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10元。结算方式:在分项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后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畜牧局工地人工费12800元;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平邑县福乐家园小区工地人工费158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两张。另外,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被告总计欠款516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水、电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欠条等经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地进行水、电施工,所欠人工费及借款被告应予支付,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传付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原告朱少青欠款5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传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爱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