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172号罪犯唐锦文,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了(2011)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锦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被告人唐锦文等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了(2011)潮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于2011年7月22日送广东省番禺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6月27日调入宜州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过程中,罪犯唐锦文2013年12月31日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截至2021年8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22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唐锦文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唐锦文减刑一年三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锦文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累计获奖励分90.59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锦文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锦文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吴艳芬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德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