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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13号

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13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生育一子赵某甲4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不给原告钱花,致使原告生活没有保障,现已分居一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余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兴宇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离婚后对孩子身心健康都不利,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某甲,现年4岁。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虽已分居生活,但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 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